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潘蔡富士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城品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范雅涵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