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人 陳政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調偵字第376號、104年度蒞追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 柯豐昌 叫聲請人出來頂罪,實際是柯豐昌委託 沈來旺 找本案
檜木造房屋,因為當時沈來旺是現職警員,不方便出面處理,該木造房屋是沈來旺賣給柯豐昌,出事後因沈來旺是警員,所以要我出面頂罪,聲請人與沈來旺無冤無仇,何必冤枉他。
㈡柯豐昌承認拆房子,只請 黃金成 一人拆大房子絕不可能,黃
金成是柯豐昌的員工,當然維護柯豐昌;柯豐昌說聲請人先找沈來旺之後,沈來旺介紹聲請人處理房子,怎麼會聲請人拿 陳逢文 簽的買賣契約書給柯豐昌?柯豐昌證述多有不實,懇請庭上撤銷原審判決,發回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但通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未附具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再者,其聲請意旨認為證人所述不實,惟證人所述是否採認,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聲請人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該證人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式欠缺,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