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林珮珊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相對人 王秀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係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一開始提起刑事告訴,僅主張抗告人有業務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873,818元,抗告人因相對人藉故不讓抗告人參與合夥事務,且不給付合夥利潤,為生活及資金週轉需要,始以所有房地在民國105年4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而相對人則係於105年4月26日提起追加告訴,主張抗告人有移轉資金4,285,240元之行為,是抗告人為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借款時間顯在相對人提出追加告訴之前,自難認抗告人係於爭議發生後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脫免財產而為之,而自相對人提出上開追加告訴後迄今,抗告人並無任何脫產行為,是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原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抗告人名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對帳單等件,可證相對人帳戶確有轉出4,285,240元至抗告人之帳戶等情,足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9月17日、10月8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且抗告人於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竟於10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可認其主張並非無據,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至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已足以補之,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予以釋明。抗告人陳稱其於相對人追加告訴後並未為脫產行為,故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予釋明,就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法洵屬有據,而應准許。從而,原裁定認原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於4,285,2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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