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1號抗告人 陳政財 上列抗告人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陳政財因毀棄損壞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3、764號(原裁定漏載「764」)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未敘明發現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未附具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仍以其係替他人頂罪及證人 黃金成 、 柯豐昌 之證詞均不可採信為由,以及空言有匯款之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任意指摘,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祺祥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