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淑敏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民事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僅泛言對原確定裁定不服,然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雖審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再審裁判(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如何違法,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