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翰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翰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翰昇自民國104年1月25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友人鄰近屏東縣九如鄉慈玄宮某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返家上路。嗣於104年1月25日20、21時許,王翰昇途經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乃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肇事,惟仍繼續前行至屏東縣里○鄉里○路與舊鐵道之交岔路口始為停止;其後經警到場處理,王翰昇於同(25)日23時21分,為警實施測試檢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翰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照片7張)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04年2月3日至105年2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殷鑑未遠,竟仍再犯本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亦未知切實反省、自我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有不該,尤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9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因而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肇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