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章程不得訂定之條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772號原告 張維學 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不得訂定之條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查:原告以被告公會增訂之章程規定違反了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等規定為由,聲明:⑴被告公會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增列章程第10條之1規定阻礙會員權利,不得制定於章程之中。⑵被告公會應說明「重要文件」之定義,何文件屬「重要文件」?衡以原告本件訴訟此乃係基於其為被告公會會員之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非財產權訴訟,揭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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