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35號原告 楊德成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余尚勳 、 林于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