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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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燕宗於民國103年6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山霸煙路口,不慎與 黃國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國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依法於同日17時
5分許,對王燕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燕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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