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郎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罰金新臺幣10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2年度速│高雄地檢103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564號│偵字第83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事實審││第221號│第2769號││├───┼─────────┼─────────┤││判決│103年1月22日│103年5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交簡字││判決││第221號│第2769號││├───┼─────────┼─────────┤││判決確│103年2月25日│103年6月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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