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祖被告鄭育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念祖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育雯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念祖、鄭育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鄭育雯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劉念祖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鄭育雯未尊重告訴人之婚姻,二人率性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之婚姻陷入危機,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劉念祖除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鄭育雯並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素行情形,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二人雖有提出欲賠償告訴人之舉,然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