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麒弘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麒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2年5月20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麒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方淑貞 、已成年之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行員、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員工等實施本件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方淑貞謊稱本件支票已遺失,並與不知情之方淑貞向銀行申辦掛失止付,復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向警方謊報本件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更妨礙偵查機關國家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違犯本件之目的,係為避免本件支票跳票而損及北園牙醫診所之票信,方才謊報本件支票遺失之犯罪動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