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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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郭玉興 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 被告 朱泳家 (原名: 朱雪閔 )
尤家 鋐(原名: 尤文節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泳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朱泳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 尤家鋐 給付之。
被告尤家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泳家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99年2月15日還款,被告朱泳家並開立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304-3號、支票號碼EQ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99年2月15日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30萬元支票)作為還款之擔保。後被告朱泳家復向伊借款20萬元,惟並未開立任何票據。詎被告朱泳家嗣後並未依約還款,經伊尋求被告朱泳家之配偶即被告尤家鋐處理債務,被告尤家鋐乃承諾對被告朱泳家之上開債務負保證責任,並另向伊借款5萬元,而尤家鋐業已分別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1紙擔保予伊收執。又伊前曾為被告朱泳家代墊工程款項7萬元,經被告朱泳家開立同額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304-
3號、支票號碼EQ0000000號、到期日99年3月25日,下稱系爭7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惟伊屆期提示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2人迄今分文未還,為此乃依民法第478條及第73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朱泳家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朱泳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尤家鋐給付之;㈡、被告尤家鋐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泳家積欠其借款50萬元、工程代墊款7萬元,及被告尤家鋐另積欠其5萬元借款,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7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及被告尤家鋐所開立之50萬元、5萬元本票各1紙(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泳家及被告尤家鋐應分別返還57萬元、5萬元之借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尤家鋐承諾為被告朱泳家之50萬元借款負保證責任乙節,業已提出被告尤家鋐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為證,而被告尤家鋐既未到庭為爭執,本院亦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尤家鋐應於被告朱泳家執行無效果時,於50萬元之範圍內代負履行返還借款之責任,亦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泳家給付57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朱泳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於50萬元之範圍內,由被告尤家鋐給付之;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家鋐給付5萬元及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