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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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59號原告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吳寵文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吳寵文與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故為吳寵文之婚生子。惟吳寵文與丁○○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便無同居之事實,可徵丙○○與吳寵文間並無親子關係。今因吳寵文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意外死亡,原告乙○○、甲○○為吳寵文之子女,原告己○○為吳寵文之配偶,三人均為吳寵文之繼承人,是為釐清吳寵文之血脈與繼承事項,爰依法訴請確認吳寵文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聲明如主文。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戊○○則持:其不知丙○○是否為吳寵文之子等語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為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而承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制度,乃因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確與血緣及生物學之親子關係一致,故為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社會及法律之不利益,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當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為其主要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啻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復對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產生重要關連。亦即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牽涉層面非僅單純之法律事實,且訴訟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於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肯認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得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因戶籍登記為吳寵文之婚生子,此等客觀狀態業已影響原告等三人關於繼承事宜之相關法律權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乙○○、甲○○及己○○當可提起確認本件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母丁○○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被告丙○○並非吳寵文之親生子女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又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依據及可信度,且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標的物,例如被告之血液、毛髮、唾液等,因存在被告本身而須被告親身參與始可進行,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血緣鑑定而妨礙鑑定程序順利進行,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九00二四四七五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此項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從而,本院以被告一再消極逃避且不從本院所命提供檢體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並佐諸上開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吳寵文之親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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