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辛○○為第17屆宜蘭縣縣議員第12選區之候選人 吳榮富 之妻,辛○○為圖吳榮富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日上午接近8時41分許,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月台交付新台幣(下同)500元予有投票權人乙○○,以此方式約定乙○○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榮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尚未明確之際,如有知悉犯罪嫌疑時,自可實施偵查權而為犯罪證據之調查,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為一定之處置。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12月3日下午檢舉人來報案,說候選人吳榮富的太太辛○○在南澳鄉買票賄選,請他們去查,接到的情資內容是2個人,他們不是接到任何情資就馬上去查,他們會過濾,當時有馬上報告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說再去查,所以他們就上山去查,後來再接到檢察官的電話,是在12月6日的中午,伊接到蘇澳分局偵查隊的電話,轉告檢察官指示下午5點在南澳分駐所集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據此開始偵查程序,於98年12月6日傳訊乙○○、甲○○、壬○○3人,亦有該3人簽名之傳票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5、28、36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證人乙○○、甲○○、壬○○3人於98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45分、6時40分、9時5分直接接受檢察官偵訊,並非由員警實施訊問程序,且證人乙○○、甲○○、壬○○關於被告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部分,係屬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自無上開犯罪嫌疑人夜間訊問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偵訊程序並無違法。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之陳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自應就此部分提出具體證據,以否定該證詞之證據能力,惟證人乙○○、甲○○、壬○○3人於法院審理中,均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均未證稱偵查中有遭強暴、脅迫及其他違法取證之情事,是關於證人乙○○、甲○○、壬○○於偵查中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乙○○、甲○○、壬○○於偵查中各交付之現金500元、10,000元、2,000元,均係證人主動提出,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稱有遭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上開扣案現金並非違法搜索、扣押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縱上開現金為事後證人提出,而非被告交付現金之原物,此部分僅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而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 固坦承 於南澳火車站曾交付乙○○現金5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乙○○行賄犯行,並辯稱:乙○○是先生吳榮富的遠親,因為乙○○生活很困苦,伊給他平常買檳榔、香菸的錢,給過1、2百元有好幾次,給過他的小孩也有好幾次1百元或50元,當天是98年9月2日,因為伊要出差,乙○○也要坐火車說要去宜蘭報到,2人在宜蘭縣南澳火車站碰到,因為他說身上沒錢買檳榔、香菸,說要借5百元,伊借給他5百元,交錢時並沒有說投票要投給吳榮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夫吳榮富係第17屆宜蘭縣縣議員第12選區候選人,乙
○○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議員候選人得票一覽表(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6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向宜蘭縣選舉委員會調取宜蘭縣南澳鄉南澳里第330投票所選舉人簽到名冊審核屬實。
㈡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於98年10月某日上午,欲搭乘8
時41分電車由南澳火車站至羅東火車站,再租機車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於南澳火車站月台遇到被告時,被告交付現金500元,並約定投票與吳榮富等情(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38至41頁9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2至93頁9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4至65頁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雖坦承曾於南澳火車站遇見證人乙○○,並交付現金500元等情,惟辯稱確實日期應係98年9月2日,依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7
7、78頁),證人乙○○分別於98年9月2日、98年10月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再依宜蘭縣南澳鄉公所98年12月14日南鄉人字第0980015040號函檢送被告自9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差勤紀錄表(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73至76頁),被告於98年9月2日為宜蘭縣境內出差,並無刷卡時間;於98年10月7日為南澳鄉內出差,於上午7時57分許、9時3分有刷卡紀錄,並有被告所提98年10月7日員工出差請示單(本院卷第140頁),依該出差請示單所載,起迄日期為98年10月7日9時至98年10月7日16時,地點為南澳、鹿皮、武塔、仲岳、東岳等段,依上開刷卡時間紀錄,被告當無可能與證人乙○○於98年10月7日共同搭乘上午8時41分許電車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辯稱於98年9月2日上午在南澳火車站遇見證人乙○○等語,應可採信。但關於被告於98年9月2日南澳火車站偶遇證人乙○○後,其交付現金500元之目的為何,證人乙○○與被告之說法互為歧異,惟證人乙○○前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被告於交付現金500元之同時,要求其投票予吳榮富等情,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去地檢署報到,在南澳火車站遇到被告,並和被告一起走到月台,被告先問伊有沒有零用錢,伊說沒有,被告就拿五百元給伊,並對伊說請投票給吳榮富,伊說好,被告說要去羅東,他們同時在羅東火車站下車,伊就去租摩托車到地檢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交付現金之同時,確有約定乙○○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再依證人乙○○與被告平時往來情形,證人乙○○證稱:伊不會主動跟被告要錢,都是被告先開口問伊有沒有零用錢,並給伊1、2百元去買香菸、檳榔,選舉之前有給1、2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故本件被告交付現金500元之數額,亦與被告平日對於證人乙○○給予1、2百元以供購買香菸、檳榔之微薄數額明顯不同,被告辯稱伊常常會給予證人乙○○零用錢,當日500元係為零用錢云云,要無足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被告所交付金錢之數額,顯高於平常其與證人乙○○間金錢餽贈數額,加以被告為候選人吳榮富之妻,其向證人乙○○交付現金同時拜託投票支持吳榮富,當有藉金錢換取有投票權人乙○○投票支持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為謀其夫於縣議員選舉中勝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因而敗壞選風,嚴重破壞民主政治之發展,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500元,係證人乙○○向他人所借後提出以供扣案,並非被告行賄當時所交付之現金,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辛○○於98年7月23日,在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交付現金1萬元予甲○○,嗣於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3、4日,甲○○對被告表明經濟窘困因無力償還,並對被告表明其家中4票將全數支持吳榮富,藉此免除債務,被告當場允諾;㈡壬○○於98年10月中旬,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柑子巷3號住處,向被告借款2千元,被告於借款時未要求、未約定何時返還,且要求壬○○投票支持吳榮富。因認被告形式上以借款名義,未積極加以催討,而以上開方式約定甲○○、壬○○選舉時投票支持吳榮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係以證人甲○○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後,向被告提及以選票支持吳榮富,藉此免除債務,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時,被告提及投票支持吳榮富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借予甲○○1萬元、壬○○2千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行,並辯稱:98年7月23日前2個禮拜甲○○跟伊借錢,借的金額是1萬元,當時是甲○○打電話給伊,說她家裡有急事,伊沒有馬上借給她,因為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因為她的公公幾年前是伊的課長,平時都很照顧伊,伊基於感恩的心就借錢,98年7月23日甲○○到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親自跟伊拿錢,伊並沒有對甲○○說投票給吳榮富就可以免除債務,而壬○○是差不多98年10月中旬找伊,他說要出去辦事情,但沒有車錢,因壬○○的太太是先生吳榮富的同學,伊看壬○○兩夫妻行動不方便,就借給他2千元,借錢時壬○○說領到殘障補助就還伊,伊給錢時並沒有說要他投票給吳榮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甲○○於98年7月23日前2個星期向被告借款1萬元,並於98
年7月23日前往南澳鄉公所,由被告交付現金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甲○○署名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36頁)。而關於證人甲○○向被告表明欲以伊、先生丙○○、婆婆庚○○、小叔丁○○之投票權換取免除債務之情形,證人甲○○於偵查中就其於98年12月5日投票前幾日,至吳榮富競選總部時談及上開情形證稱:伊告訴被告說伊先生沒有工作,沒什麼錢,無法還被告,看可不可以家中4票都給被告,被告只有說好等語(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1頁9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頁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而就被告是否明確表明藉免除債務換取甲○○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妳對辛○○說要將你們家4票投票支持吳榮富,辛○○有說所借的1萬元不用還了?)他只有說好,但他沒有說那1萬元不用還。」、「(妳對辛○○說要將你們家4票投票支持吳榮富,妳有無主動對辛○○說那1萬元可以不用還了?)我只有跟辛○○說,我先生沒有工作,我覺得她應該聽得懂。」、「(妳說她聽得懂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有向她借錢,我說我家全部的票給她,我認為她知道我的意思,是要用錢去抵那4張票。」、「(所以辛○○從頭到尾有沒有告訴妳說,只要投票支持吳榮富,1萬元就可以不用還?)她沒有這樣講過。」(參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3、64頁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個時候是在競選總部跟別人調錢,伊才會有用選票抵1萬元的想法,在哪裡聊天的時候,伊說1萬元抵伊家4票,問完被告以後,被告才接電話,被告說好,不過她說好時,電話還沒有講完,因為她當時在講電話,不知道這個好是對伊講還是對電話講,伊聽被告說好之後,沒有再確認好是什麼意思,大概約5分鐘後伊就離開,那時被告已經講完電話了,不過被告就去忙別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132、136、137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對當日證人甲○○所提免除債務換取選票之提議,被告於接聽電話過程中所稱「好」,究竟為回應電話通話人或針對證人甲○○回答,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詞並不明確,且事後被告結束通話後,證人甲○○亦未再確認被告之真意為何,對於被告同意免除債務以換取選票部分,僅係證人甲○○主觀之臆測而已,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行賄事實。
㈡壬○○於98年10月中旬,與其妻己○○欲搭乘火車前往新竹
,因無車資,急需借款而向被告借得現金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壬○○改稱係其妻己○○向被告拿錢,伊不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122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但此部分經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壬○○一起去拿錢,伊親眼見到壬○○向被告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壬○○前開審理中證詞顯係飾卸之詞,可堪認定證人壬○○確有親身向被告拿取現金2,000元。惟被告是否以藉由借款方式,實際對於證人壬○○行賄,而要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證人壬○○於偵查中初稱:伊的腳斷掉了,去哪裡借錢,人家不要借錢給伊,伊不是為了選舉去找被告借錢,被告借錢給伊沒有講要支持吳榮富等語(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9、10頁9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嗣後改稱: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叫伊把選票投給吳榮富等語(參見98年度選他字第135號卷第13頁98年12月6日偵訊筆錄、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5頁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就借錢當時,被告雖有向證人壬○○表示投票支持吳榮富等情。惟進一步探究證人壬○○前往被告處借錢之原因,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太太己○○先和吳榮富講好,然後己○○叫伊去拿錢,伊就去找被告拿,被告才叫伊投給吳榮富,伊只有跟被告說有錢再還她等語(參見98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5頁99年1月29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己○○在馬路上碰到吳榮富,是己○○開口借錢,吳榮富說好,就這樣子,吳榮富也有說投票要支持他,己○○去向被告拿錢的時候,被告說有錢時要還給她,己○○有跟被告說拿到殘障給付時,再還錢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證稱:因為當時有急事,已經借不到錢,伊和吳榮富是同學,伊和壬○○一起開口跟吳榮富借錢,當時被告不在場,伊是向被告拿錢,有跟被告說會還錢,被告沒有說不用還錢要投票給吳榮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127、129頁99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綜以證人壬○○、己○○此部分證詞,證人壬○○夫妻當日先於馬路遇見吳榮富,因其夫妻急需車資,故開口向吳榮富借款,經吳榮富允諾後,再至被告住處向其取款,且借款當時壬○○夫妻允諾還款,被告亦無以2,000元作為換取壬○○夫妻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按債權人催討債務方式,事涉借款之數額,雙方親疏程度、債務人經濟狀況與償債之可能性,尤以壬○○夫妻為籌措前往新竹車資而需四處借貸,並靠領取殘障補助度日,顯見壬○○夫妻經濟生活之困頓,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於借款之際顯無強令債務人還款之時間、方式,加以吳榮富為競選議員及己○○與吳榮富為同學,被告為顧及吳榮富顏面,縱未採取積極手段催討區區2,000元債務,亦難據此認其有不法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甲○○
、壬○○係以借款名義,而為交付賄賂以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