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2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丁○○於竊得前揭丙○○之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丙○○玉山銀行信用卡,先後7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選購物品後,提出上開信用卡供不知情之各收款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游興達」、丙○○之署名,復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收款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該收款人員誤以為丁○○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並交付各次消費購買之物品予丁○○,再由不知情之收款人員據以請款,足生損害於「游興達」、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乙○○先後於民國99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99年4月20日11時15分許,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影本7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紙及現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游興達」、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游興達」、丙○○、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如附表二之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游興達」、丙○○、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又被告係冒用「游興達」、丙○○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為前揭2次竊盜罪、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盜他人財物,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不輕,惟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乙○○,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金額非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7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游興達」署名1枚、丙○○署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之財物│被害人│├──┼───────┼─────────────┼────────┼───────┤│1│99年4月15日下│宜蘭縣○○鄉○○路○段○○○號│手機1支(廠牌NOK│乙○○│││午3時許││IA、型號N95)││├──┼───────┼─────────────┼────────┼───────┤│2│99年4月15日下│宜蘭縣○○鄉○○路○段○○○巷│咖啡色皮夾1只(│丙○○│││午某時│1號前│內有被害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農會││││││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簽帳單上偽造之││││││幣)及商品│署名數│├──┼────────┼─────────┼───────┼───────┼───────┤│1│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鄉○○路│臺鐵-南澳站。│69元。│「游興達」1枚│││4時37分。│243號。││車票。│。│├──┼────────┼─────────┼───────┼───────┼───────┤│2│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臺鐵-羅東站。│255元。│「丙○○」1枚│││5時15分。│2號。││車票。│。│├──┼────────┼─────────┼───────┼───────┼───────┤│3│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全虹-羅東站前│4500元。│「丙○○」1枚│││5時22分。│28號1樓。│店。│手機。│。│├──┼────────┼─────────┼───────┼───────┼───────┤│4│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全虹-羅東站前│2800元。│「丙○○」1枚│││5時23分。│28號1樓。│店。│手機。│。│├──┼────────┼─────────┼───────┼───────┼───────┤│5│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文明光學隱形眼│1980元。│「丙○○」1枚│││5時41分。│175號。│鏡行。│眼鏡。│。│├──┼────────┼─────────┼───────┼───────┼───────┤│6│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甲○○○○○。│3400元。│「丙○○」1枚│││5時45分。│177號1樓。││項鍊。│。│├──┼────────┼─────────┼───────┼───────┼───────┤│7│99年4月15日下午│宜蘭縣○○鎮○○路│民妗企業社。│3810元。│「丙○○」1枚│││5時51分。│12號。││內衣及睡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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