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90號原告朱○萱
朱○瑞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博義 被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萱、朱○瑞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7日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住處前,與甲○○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雙方於104年7月15日經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詎被告因此對甲○○心生不滿,而對甲○○之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朱○瑞、朱○萱(分別為99年、94年次)為下列侵權行為:⒈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自甲○○公開臉書網頁中取得甲○○及原告之照片後,先將甲○○頭像嫁接於白狗頸上,並合成於原告照片上,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併同朱○萱另一照片,張貼於帳號暱稱為「000000000」臉書網頁中。⒉於105年7月8日晚上8時53分,在臺中市○○區○○國民小學臉書網頁,利用帳號「000000000」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並附加甲○○頭像嫁接於狗身體照片,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傷單、朱○萱照片於其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㈠(下稱刑案判決事實)所載留言,是伊所留言,但所指之人是當下訴訟之人即訴外人洪○○,並非指甲○○,因留言當時被告正前往○○公司,故打卡地點選在該公司。刑案判決事實一㈡,被告並未使用其他臉書帳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是從甲○○公開臉書內容下載圖片,但經他人告知,甲○○從未張貼本件相關圖片。又甲○○自述被告係自其公開臉書頁面下載其子女圖片,並加以變造使用,惟經確認,甲○○並未張貼子女圖片,他人無從取得。被告若有意侵犯甲○○公開於臉書上張貼之圖片內容,在甲○○未撤下或限制閱覽人設定前,被告仍可以原告及甲○○三人合照之照片加以侵害,無理由僅對刑案判決事實㈡之特定圖片加以為之。且甲○○至今未就被告有使用其公開臉書帳號及取用其臉書頁面圖片乙事為舉證證明,僅依個人臆測推論而認定事實。「○○○○」是被告帳號,「000000000」是何人被告並不知悉,也找不到這個帳號,被告搜尋不到甲○○臉書,根本看不到臉書公開內容。被告於104年即使用「○○○○」分享,「WangJacky」是105年使用被告所分享的內容。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在臉書上公開傷患部位、調解過程內容,並與他人有對話紀錄,可證明此公開內容任何人皆得閱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叄、本院判斷:
一、被告前於104年6月7日騎乘機車,與原告之父甲○○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雙方成立調解後,被告先後於104年10月8日15時34分及105年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以其所用臉書帳號「○○○○」,在甲○○任職之○○機械有限公司「○○機械」臉書網頁,分別留言「史上最龜之孫子,就在此公司」、「公司有很多龜兒子不敢上法院,養出幾個穿裙子的俗辣」及「孩子:我爸爸是俗辣」、「朱○○:這俗辣會哭哭的耶」,並將載有3700元金額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及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照片,刊登於○○機械臉書網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告於上開刑案警偵審中自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二審卷〕第56頁反面),且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15日調解書(和解金額5萬元)、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臉書帳號「000000000」使用者之臉書網頁,先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5分,張貼有甲○○之頭像嫁接在白狗頸上,且合成於原告照片上,並以綠色字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之圖像;後於105年7月8日晚上8時53分,再在○○區○○國民小學臉書網頁,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及附加甲○○上開頭像嫁接狗身照片、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朱○萱照片於其上等情,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17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予信實。至被告辯稱:伊不知臉書帳號「000000000」何人使用;上開甲○○及原告照片未曾公開,伊無法取得;伊曾公開傷患部位、調解過程等內容,任何人皆得閱覽云云。核被告於上開刑案中係辯稱:因其行動電話門號已綁定臉書帳號「○○○○」,無法再申請第二個臉書帳號,故臉書帳號「000000000」之發文非其所為云云。因申請臉書帳號無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亦得以個人電子郵件方式申請之情,有臉書帳號申請網頁指引供參(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案一審卷〕第97至98頁)。而目前一人可申請各種免費電子郵件信箱使用,尚稱普遍,一人自行或借用他人身分申請多門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亦屬常見,且臉書公司對申請其帳號者無核實身分之機制,則一人以可運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請多個臉書帳號使用,本非難事。是被告以其臉書帳號為「○○○○」,抗辯臉書帳號「000000000」即非其所用,與現況不符,尚無可採。是本件由臉書帳號「○○○○」及「000000000」之使用脈絡為據,進而比對論證,自屬可信。
二、自臉書帳號「000000000」提供張貼於○○國小、○○機械、○○機械二廠、○○托兒所、○○科學園區○○○區○○路、○○大道7-11○○門市首頁及其個人網頁所附和解書照片觀之,核與臉書帳號「○○○○」張貼置換於○○機械首頁照片之和解書照片相符,尤其照片陰影處吻合(見他卷第
5、6頁、偵卷第12、14至19頁),可證「000000000」係以同一張和解書照片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後張貼。又臉書帳號「000000000」提供張貼於○○、7-11○○門市、○○郵局、○○路邊亭、○○路、○○髮型工作坊、DETA○○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區○○國小首頁及於其個人網頁所附初步分析表照片(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至20頁),亦與臉書帳號「○○○○」前開張貼在○○機械臉書網頁之初步分析表均屬相同照片(見警卷第22頁),其中照片凹痕處尤其吻合,足證「000000000」係以同一張初步分析表照片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後張貼。則以臉書帳號「000000000」使用者,可將被告所用臉書帳號「○○○○」之相同照片,運用黑筆塗抹方式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後,均以置換他人臉書首頁照片之相同手法張貼而言,判斷此係同一人所為,當屬可信。再參諸被告自承會在所處地點打卡留言,走到哪裡就打卡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筆錄),亦與臉書帳號「000000000」使用者上開各處打卡張貼行徑相符。況甲○○與原告均非公眾人物,無知名度,衡情除與甲○○發生細故之被告外,難認他人有何動機需要特別關注並截取被告所製上開文件,再特意塗改後至甲○○及原告相關臉書網頁貼圖。又上開張貼之和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等照片,其內容均僅片斷,外人難以憑此得知被告確切傷情及與甲○○協商過程。雖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其所用臉書帳號「○○○○」在○○機械臉書網頁留言及張貼照片後,陸續與臉書帳號「宋○○」者,曾談及「沒事,某間小機械廠老闆談到這家,之前發生行車意外,與該公司員工和解書寫的金額為3700元,之前好幾次案例比這傷輕多了,至少也5000起跳(我搶黃燈被闖紅燈的撞也賠6300)」、「…和解金3700,我臉皮可沒那麼厚,交由調解我原本也不同意那價格(4萬,我光醫療費用就超過4萬了),最終家人以不添麻煩為由,5萬和解(工作津貼以我沒加勞保為由推掉/有些小公司未滿3個月試用期是沒有勞保的)」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網頁資料),敘事仍不完整。然臉書帳號「000000000」之個人網頁於105年7月8日貼圖並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見警卷第19頁),卻能直指尚未公開之傷勢及甲○○原本之和解金意願,且措詞強烈,融有個人情緒,足見臉書帳號「000000000」者,應係以親身經歷為留言,加以上開發文下方,特意將上開甲○○頭像嫁接狗身照片、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朱○萱照片,排列編輯為一個整體圖像,以當事者立場指責之用意明顯。益證原告主張前開臉書帳號「000000000」使用者之發文及貼圖,均係被告所為,堪可採信。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甲○○及原告照片,業據甲○○於上開刑案提告之初即指稱為其網頁公開照片,被告另提出其自網路取得之甲○○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48至55、75頁),僅能證明甲○○及原告尚有其他網路照片,實無從推翻甲○○所述前情。又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載有內容較完整傷單及單腳傷勢照片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8至40、76至79頁),因未見諸上開刑案卷證,無法排除後置之嫌,難為被告有利論證。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原告父親甲○○頭像嫁接於白狗並合成於原告照片上,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之圖像暨發文等行為,核屬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本為常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94及99年次,均年幼,尚在學,沒有收入,其父甲○○經濟普通,從事機械組裝,每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為76年次,待業中,沒有收入,學歷國中結業,原本從事高空廣告帆布吊掛作業,未婚,沒有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筆錄),惟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4至106年度分別有44,000元、32,020元、24,598元所得(見本院卷資料袋內),且被告領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躁鬱症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刑案一審卷第45、4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所為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尚稱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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