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翰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新北市○○區○○路○○○號前」,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號」。
(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引第2款,應予更正)。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件尚有「於公共場所」之加重攜帶刀械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自願受警方搜索,並主動拿出本案手指虎1把供警方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輕氣盛,於網路上購得高度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夜間攜帶出入公共場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攜帶手指虎1把,於夜間出入公共場所,幸未引發實害行為,嗣於警方攔查時主動提出扣案。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529號被告林宗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之,竟基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網路上購得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31日23時40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即107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屬夜間時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7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前之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支,迄至107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之夜間,因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而為警方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房宜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