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 顏淑娟 送達代收人 譚莉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義
陳金珠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孟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均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高明義、陳金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則應依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均就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均未繳納裁判費;兩造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應繳部分:
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上訴勝訴後可得之利益計算。是依系爭判決結果,原告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6,235元,然其上訴若為有理由,則受分配之數額可再增加1,195,474元,此分別有本院依系爭判決結果、原告上訴有理由等不同情形所製作之分配表可參。是原告上訴可受之利益應為1,195,4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高明義、陳金珠(下合稱被告)應繳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高明義受分配之次序5、12、17等執行費、普通債權、程序費用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5,962元(即原告全部勝訴時可獲得之訴訟利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5,9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兩造依前述經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