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月明薑母鴨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0479之成年女子穿著短裙於店內促銷酒類,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向他人推銷酒類不及抗拒之際,以其手掌拍打告訴人臀部數下。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