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杜遊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駱天滙 (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ATM操作不當於110年12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匯至相對人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相對人已死亡,仍希冀法院協助請銀行更正退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以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即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匯款10,000元,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原審卷可稽,惟相對人於107年8月13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憑,是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則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請求銀行返還上開款項,則屬抗告人是否另行對銀行提起訴訟之問題,本院無從處理,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莊佩頴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馥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