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請人 陳雪英 相對人 黃厚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7月4日為而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00月00日生效之(2010)融民初字第663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3月25日結婚,嗣後於100年7月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63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10)融民初字第6636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6636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7)閩融證字第20133、20134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6)南核字第39648、3964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草率於西元2008年3月2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因雙方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回起訴,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訴。此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故原告再起起訴,請求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被告黃厚龍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ㄧ、准予原告陳雪英與被告黃厚龍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