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謝玉鈴 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進財 關係人 吳美瑩
謝進明 謝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美瑩(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謝蔡琴花 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裁定選定聲請人、謝進明、謝進福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吳美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謝蔡琴花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吳美瑩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謝蔡琴花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106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供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吳美瑩於上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中,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間具有一定之情誼關係,且非本件被繼承人謝蔡琴花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另徵詢共同監護人謝進福、謝進明亦表示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吳美瑩為受監護宣告人謝進財於辦理對被繼承人謝蔡琴花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