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829號聲明人向瑢
向璵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保常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由其配偶甲○○、子女 向璦 、乙○、丙○等四人平均繼承,而聲明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各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符合聲明人利益之前提下,始為適法,合先敘明。查被繼承人丁○○遺有二筆不動產、存款、股票、車輛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於民國103年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新臺幣1,188萬元,而現僅餘伍佰餘萬元之貸款未清償,足見遺產價值顯高於遺債,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6年5月31日之函文在卷足按。再者,經本院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院調查,表示遺產欲全由長女向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繼承,有本院民國106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濫用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乙○、丙○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