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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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劉麗珠 相對人 郭宗華關協強 之繼承人
關茂生 即關協強之繼承人 關茂貴 即關協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三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關協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債務人關協強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宗華、關茂生、關茂貴等三人。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8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7日南院雅96執全西字第3987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列載關協強外,尚有郭宗華一人,惟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就郭宗華之財產為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就郭宗華之部分,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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