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瑞
住○○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瑞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 林奕瑞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2年9月18日7時許、112年10月18日19時許,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第2121號被告林奕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新竹○○○○○○○○)居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三街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於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奕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奕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徐晨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