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針筒貳拾伍支、分裝吸管參支、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25日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3樓房間內,將海洛因混合水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翌日(13日)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拘獲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起訴應屬合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4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5日撤銷緩起訴,並於
108年9月16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3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既經檢察官於上述前案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該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則本案亦無另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77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1日鑑定許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之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3月29日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
12、14頁、第17至18頁反面;偵卷第35頁),並有針筒25支、吸管3支、分裝袋3包扣押在案,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構成累犯,惟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經查,被告⑴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
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⑵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⑷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上述
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96年8月13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05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⒉次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於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上述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係於82年所犯,距本案
發生時已相隔20多年;被告先前強制戒治係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距本案亦相隔10多年,且雖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而該緩起訴處分於108年2月25日確定,與本案發生之108年3月12日間相距僅10多日,可推知被告本案發生時可能方開始進行戒癮治療不久,甚或尚未開始治療;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僅憑己力戒除實有不易;再考量本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結果,其最低本刑勢必將提高至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綜合上述事由,衡情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另其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完成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此情竟仍然施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收入詳卷)、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針筒25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袋3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其所有且為施用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㈡至扣案海洛因3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自己施
用所用,惟卷內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到單可參,無專業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足資證明該3包扣案物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自難認定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或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品,且該等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108年度偵字第5339號案件另案指揮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
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