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照
蔡明谷
李鴻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玉照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李鴻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所為,分別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李鴻馳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周玉照、蔡明谷共同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數次毆打告訴人倪○銘,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及頰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周玉照、蔡明谷共同犯傷害罪,及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李鴻馳共同犯強制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所犯上揭傷害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為本件傷害、強制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被告3人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會款、借款後,告訴人嗣未積極還款、跑路,被告3人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周玉照、蔡明谷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煙灰缸1個,雖為被告蔡明谷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衡酌煙灰缸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周玉照
蔡明谷李鴻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照與蔡明谷係母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5時許,同至嘉義市東區大埤腳33之5「齊賢宮」處,當面向倪○銘索討積欠周玉照之債務無果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周玉照以徒手毆打、蔡明谷持煙灰缸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倪○銘,致倪○銘受有右手及頰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倪○銘表示可同往其父倪○文住處拜託倪○文代償債務,蔡明谷遂聯繫友人李鴻馳(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協助載送。同日7時20分許,李鴻馳駕駛該小客車載送周玉照、蔡明谷、倪○銘抵達倪○文位在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旁後,倪○銘跪在該址門口處哀求倪○文代為償還債務,然倪○文表示無力代償而拒絕後,倪○銘拒不隨同周玉照與蔡明谷自該址離去。周玉照、蔡明谷、李鴻馳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合力將倪○銘強行拖拉至上揭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倪○銘行無義務之事,並載返上揭齊賢宮繼續商討還債事宜。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銘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玉照、蔡明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李鴻馳之供述。⑴全部犯罪事實。⑵被告李鴻馳雖否認有上揭將告訴人倪○銘強行拉上車之犯行。惟此部分有告訴人、證人倪○文及 林世都 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被告李鴻馳之辯解不足採信。3告訴人倪○銘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倪○文及林世都之證述。同上。5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互助會名單、告訴人簽發之本票4張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鴻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周玉照與蔡明谷就所涉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所涉強制罪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正犯。被告周玉照、蔡明谷所涉傷害及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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