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嘉義縣立○○國民小學籃球場側門外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區黑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二、被告蕭宇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核與被害人鄭○○指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及109年度簡字第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已與被害人等價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