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炫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行經該路段電桿(太新63西分26)前之交岔路口時」應予補充為「行經該路段電桿(太新63西分26)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外(見本院交易卷第25、26、29至3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 徐林玲羽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四)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53號被告陳炫憧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憧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譚大村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式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太新63西分26)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發生行車碰撞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入該路口,適徐林玲羽於此一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一無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抵上揭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上揭路口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徐林玲羽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林玲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炫憧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陳炫憧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林玲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徐林玲羽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光碟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於111年8月13日急診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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