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賢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即附件二),就被告陳昇賢所涉詐欺等犯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昇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提款人、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關於「…晚上9時24分至26分許,…提領共5萬2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9時25分、26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1萬2,0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昇賢於審判中之自白(見審金訴1013卷第26、30、32頁,審金訴1059卷第16、20、2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2罪。其就告訴人 許淑瑩應宗諺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均應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
暱稱「高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為2次加重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審金訴1013卷第26、30、32頁,審金訴1059卷第16、20、2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諸徵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許淑瑩、應宗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係在2日間所為,相距密
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昇賢供稱:伊擔任取款車手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19787卷第13頁,偵21438卷第16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提領及交付贓款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而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全數交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收取層轉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收取轉致上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庭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許淑瑩部分陳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應宗諺部分陳昇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7號被告陳昇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與「高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淑瑩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淑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昇賢依「高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淑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依「高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4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許淑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淑瑩,佯稱:因訂單異常而有退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退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陳昇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53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埤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提領共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23元陳昇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埤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提領4萬7千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陳昇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昇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與「高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許淑瑩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淑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昇賢依「高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許淑瑩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依「高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4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787號起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接續提領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許淑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淑瑩,佯稱:因訂單異常而有退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退款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7,138元陳昇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提領共1萬7千元。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5號被告陳昇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洪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與「高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應宗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應宗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昇賢依「高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應宗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應宗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依「高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高官」指定之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應宗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3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4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8張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1應宗諺(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晚上8時12分許,假冒遠傳FRIDAY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應宗諺,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得退款云云。112年6月14日晚上9時18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4,124元陳昇賢於112年6月14日晚上9時24分至26分許,在元大銀行忠誠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提領共5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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