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 陳漳治 相對人 張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8號裁定撤銷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2日依職權撤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2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全字第596號函、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