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錫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又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6月、111年1月,復考量二罪均為毀棄損壞罪,且係與不同人之間發生之糾紛,其罪行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依職權函詢其定刑意見後,經合法送達後未回函表示意見,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7、79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6/15111/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1/3/24111/7/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5/3111/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執字第4980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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