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紫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前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前開條件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犯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新竹地院以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案於110年10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公庫;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5日前以當場或寄送郵政匯票方式向公庫繳納2萬元,惟受刑人並未繳納,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0年12月2日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是否履行緩刑條件、如未履行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上開函文已於111年11月21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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