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蕭錫欽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將同類型犯罪、時間緊接依連續犯論處,修法後雖廢除連續犯,但面對同類型犯罪、時間緊接均以定執行刑救濟刑苛於法不合理現象,故近來許多判決數十年甚至上百年刑其定應執行刑數年,以救濟不服比例原則現象。抗告人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時間緊接、高度關聯,審酌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質即整體評價,原裁定未仔細斟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似嫌過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蕭錫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毀棄損壞罪
等共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確定如附表所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3日,附表2所示
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9日),前開各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25日+59日=84日),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皆為毀棄損壞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情節、手段相類,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分別係110年6月15日、111年1月24日,且受刑人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受刑人於數月內再犯毀棄損壞罪,可知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教化受刑人、導正其偏差價值觀之必要,原裁定已考量附表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並詢問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回函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7、79頁)等因素,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理由指稱未審酌整體評價,量刑太重等情形,均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6/15111/1/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6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日期111/3/24111/7/2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45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5/3111/8/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1年度執字第4980號(已執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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