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6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麟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高」之成年男子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張家麟於同日因另案遭本院裁定羈押後,於同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接受管理員執行物檢勤務,自其牛仔褲口袋內查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家麟前於本案偵查中始終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自白不諱(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且被告本案遭查扣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603132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6號裁定減刑並與③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6月12日,④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④、⑤之罪刑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年6月12日與應執行之刑1年6月,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就其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阿高」,並無聯絡方式可提供查緝(見他卷第32頁),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毒品係為販賣或轉讓與他人而造成毒害擴散,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本案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除因送驗採樣用罄部分外,其餘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沾附而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沾附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