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星明知其並無購車之能力及意願,因急需現金周轉,竟與 許順鴻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闆」(另案偵查中)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約定推由賴文星出面,佯稱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方式行騙,賴文星遂於104年9月2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五權營業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與其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頭期款4萬7680元,餘款58萬9000元,分60期攤還,每期清償分期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9月24日止每期1500元、自105年10月24起至109年8月24日止每期1萬92元、於109年9月24日須償還餘款21萬92元,賴文星於取車當日即與許順鴻在臺中教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該車予「老闆」,「老闆」則分別於104年9月25日、27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玉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轉帳2萬元、1萬元至賴文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台中水湳郵局帳戶,惟賴文星嗣後僅持續支付分期款6期,於第7期後即拒絕支付分期款,且和潤公司無法尋得該車,始知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賴文星於106年1月17日偵查(偵緝卷第22頁)、本院10
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㈡告訴人和潤公司以刑事告訴狀(偵卷第1頁)及由告訴代理人 吳和玲 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言詞指述(偵卷第23頁)、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偵卷第3頁)、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5頁)、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偵卷第7-10頁)、郵局存證信函(偵卷第11頁)、賴文星台中水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簡字卷第16頁)。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28頁)。
㈡被告與許順鴻、成年男子「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被告前於103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簡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因貪圖傭金而擔任人頭購買車輛,詐欺告訴人公司核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為58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自承沒有錢可賠償58萬元,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易字卷第33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個人犯罪所得為3萬元,有其自白(易字卷第28頁反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字卷第16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