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慶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慶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慶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被告於106年1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7、2401號為附命參加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受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