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子○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一‧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三‧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一九分之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一九分之四、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一九分之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81.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二五分之六、被告壬○○為二五分之三、被告戊○○○為二五分之四、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五分之二;雙方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因協議分割不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之祖產,若要分割希望渠等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西側,並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狀態。聲明: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堅持採乙案,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其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⒈查,系爭土地地形南、北邊較長,東、西邊較短,狀似長
方形,又系爭土地北○○○鄉○○路○○巷巷道,東面緊臨同段1087地號土地,西面緊臨同段1014及1015地號土地,南邊則緊臨同段1028及102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其上除有第三人搭建之木造鐵皮頂雞舍外別無其他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可資參照。
⒉次查,系爭土地西半部南側所臨之同段1028地號土地,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邊部分面積分歸為其所有,即可與其南邊之同段102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使其所有之1028地號土地通行分割取得之土地以聯接中興路等語。職故,本院參酌兩造各自所提之分割方案,除兩造主張所欲分配位置恰好相反外,其餘均屬相同及系爭土地周遭情狀,認依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並均臨道路,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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