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甲○○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
7日在越南經媒妁結婚,被告在同年8月30日由原告接來台灣共同生活,一開始兩造生活正常,也沒發生爭執,92年3月5日被告返回越南,原本15天就應回台灣,但15天後推說機票不能用要晚幾天,後又改口說要等認識的朋友一起回台灣,過了一個月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娘家,其家人說被告去都市一星期內不見得會回來,等被告回娘家後原告再打電話,被告選擇逃避,不接原告電話,92年11月間原告委託當時一同去迎娶被告的朋友前去找被告,被告原說要回台灣,結果還是沒有,原告苦苦等待又無法聯絡上被告,只好在93年11月間到越南找尋被告,結果被告仍避不見面,其家人亦吱唔其詞無法交待其去處,直到今日原告均無被告消息,兩人事實上已分離3年之久,被告顯具有違反同居義務之故意,且此種結果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並於上開期日與原告結婚,且於91年8月30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92年3月5日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3年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證人 吳明憲 、 阮氏金 姮二人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可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惡意遺棄,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已逾3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參酌兩造婚後同居之期間只有5月餘,期間尚短,且又是國外婚姻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常之概念,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