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應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前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綽號「阿龍」之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毒品案件遭士林地檢署通緝,而於10
4年12月20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緝獲,且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應漢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0至4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427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惟被告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應漢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王應漢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衡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須扶養1名就讀高三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以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距本案施用已逾半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