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 黃振澤 被告 葉家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債權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8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債權業由被告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件應由執行法院所在之民事庭即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既非異議之訴,且觀諸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存在。是原告以本院為執行法院而為管轄法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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