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黃海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3,000元,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90號執行在案。由於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欲聲請返還擔保金,乃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以北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到催告信函至今,已逾21日仍未向聲請人或本院表示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40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以上均影本)、北斗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且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