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及海洛因柒包(連同海洛因磚部分共淨重陸佰捌拾點捌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零參公克)、海洛因拾包(淨重陸拾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參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及海洛因柒包(連同海洛因磚部分共淨重陸佰捌拾點捌公克,包裝重貳拾參點零參公克)、海洛因拾包(淨重陸拾壹點貳肆公克,包裝重參點參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一、二天止,在高雄市○○路○○巷○○號三十一樓之二住處,連續以香煙醮沾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連續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約
二、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海洛因七包(扣案海洛因共淨重六百八十點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且同意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二樓之一租屋處搜索,而查扣海洛因十包(淨重六十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三公克)(上開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除供乙○○個人施用外,尚供其販賣毒品所用,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認在新光路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共六百八十點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部分亦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四維三路查獲之海洛因則淨重六十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三公
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判決查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及海洛因七包(淨重共六百八十點八公克,包裝重二十三點零三公克)、海洛因十包(淨重六十一點二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三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係供被告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且無從區分供被告施用及販賣之毒品重量各為多少,惟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認警察亦查扣安非他命十點三公克云云,但被告辯稱:係鹽巴,且經送鑑結果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十號判決可參,既非毒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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