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確定,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係因不諳法律程序,亦未詳讀判決始末,故延誤了上訴期限,並非刻意,希望法院體諒,再行審查被告之上訴云云。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對適用簡易程序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一號刑事簡易案件逾上訴期間後上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條文,自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合先陳明。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此十日之上訴期間,乃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亦無權任意將之延長或縮短。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一號判決,係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如不服該判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提出上訴狀始為適法,乃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無違誤。且前開十日上訴期間係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本院亦無權將之延長,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因不諳法律並非刻意逾期上訴云云,請求本院體諒而提出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恆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