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稱: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雖屬事實,但因家境窘困,家中有七十多歲母親,又有重度精神智障之兄姊需要扶養,被告因僅有小學程度,幾次參加監理站之考試都沒能通過,不得以的情形下才變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請求法官憐憫,予以減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變造前開證件對於主管機關管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正確性影響甚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況,認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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