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因急需用錢,為賺取每提供1個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將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娟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後,於同年月13日,在彰化縣竹塘鄉之統一超商新竹塘門市,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曉娟」,容任「曉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曉娟」所屬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法詐騙丁○○、戊○○、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乙○○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155-157頁,原審卷第55、8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下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3
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8年8月26日彰螺字第108082624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5-1
23、161-2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雖稱:想調查電話紀錄,證明我有撥打電話予165專線及電話掛失等語,惟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明確,被告是否撥打上開電話,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告
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等語。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結論均採此一見解)。
㈡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
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8年
7月13日),從事詐欺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自告訴人丁○○、戊○○、丙○○處詐得款項(告訴人等分別係於同年月20-22日匯款),亦即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被告固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其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萌生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即非有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之情況,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基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詳述其量刑及諭知緩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3-4頁),另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依洗錢防制法第1、2、14、15條修正暨
立法理由,其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亦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非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名義申辦的帳戶,足使檢警無法根據資金流向追查幕後的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此又是借用人、實際使用帳戶人的真實動機、目的,此等情形又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法時的修正理由,被告行為自當為前述洗錢罪嫌的構成要件所涵攝,其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也確實發生掩飾、隱匿金流之去向,使金流追查形成斷點,妨礙金流秩序的結果,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等語。惟查,就繼受外國法律所制訂之法律條文,於解釋時應探究所繼受的法律及其所參考的資料,並參酌法律制定的立法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而為論理解釋,以探求法律的真義,基於上開歷史解釋之觀點,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成員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且詐欺集團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係在提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層層轉交予上手之過程產生,並非於提供或使用帳戶時即已發生,自難僅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認所為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以檢察官此部主張有所誤會,不能使法院形成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