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紘選任辯護人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侑紘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余侑紘與 蔡依璇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余侑紘因2人分手一事而對蔡依璇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11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大和機車出租行(下稱大和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隨即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供蔡依璇之母親 黃碧玉 及其同居人居住使用的工寮(下稱系爭工寮)附近,勘察地形及路線。嗣於翌日(18日)10時30分許,攜帶內裝汽油之寶特瓶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工寮後,並於同日10時36分前,將汽油潑灑在系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附近,並點火引燃,火勢因而沿浴室東側外牆鐵窗下方處往上延燒,使系爭工寮之浴室內側牆面燻黑、塑膠天花板焦黑、夾層塑膠板受燒熔化掉落、浴室外牆及連接熱水爐之水管受熱燻黑、地面塑膠管受熱軟化變形、熱水爐上方、旁邊直立塑膠管上方及紅色櫃子燒灼、近鐵門桌子桌面磁磚焦黑,經鄰居 蔡英州 發現而通知蔡依璇之弟 蔡仕豪 ,並經蔡仕豪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系爭工寮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效用之結果。嗣經員警及消防隊於同日10時36分許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余侑紘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蔡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仕豪於偵查中所為懷疑係被告放火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2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依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5頁、第8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58頁)、證人蔡仕豪於偵查中(偵四卷第69頁)所為懷疑係被告放火之證述,均僅屬其等自行推測之詞,其等既未親眼目睹本案被告放火之情形,復未說明有何實際看過被告放火之經驗,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渠等上開個人意見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我可能並未租系爭機車,合約上我的簽名看起來不像我簽署的,案發前一日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人也不是我,我只是經過附近,並未至系爭工寮放火等語(訴卷第354頁);辯護人並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確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放火,現場遺留之汽油瓶也未驗出被告的指紋等語(訴卷第313至315頁、第357頁)。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蔡依璇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當時供證人黃碧玉及其同居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工寮於105年6月18日10時30分至36分間,自浴室東側外牆鐵窗下方處起火並往上延燒,導致其浴室內側牆面燻黑、塑膠天花板焦黑、夾層塑膠板受燒熔化掉落、浴室外牆及連接熱水爐之水管受熱燻黑、地面塑膠管受熱軟化變形、熱水爐上方、旁邊直立塑膠管上方及紅色櫃子燒灼、近鐵門桌子桌面磁磚焦黑,經鄰居蔡英州發現而通知證人蔡仕豪,並經證人蔡仕豪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系爭工寮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效用之結果,嗣員警及消防隊於同日10時36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在現場發現內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等情,經證人蔡依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頁、第36至37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偵四卷第55至56頁、訴卷第325至330頁、第357頁)、證人蔡仕豪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永安消防分隊接受調查時證述(警卷第29頁)、證人黃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卷第335至337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7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296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0)(偵三卷第4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324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105年7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6F18K1)、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照片(警卷第15至56頁)、系爭工寮照片6張(警卷第62至64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訴卷第222頁),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後,認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1.卷內有3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距離案發地點由近而遠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保安路與維新路口、維新路與光明路9巷等處,此有監視器位置圖可佐(偵五卷第133頁),而觀諸案發前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有一機車騎士從新興路右轉入石斑路,沿石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復於翌日(18日)10時6分至35分許間,再度於石斑路上來回徘徊,隨即系爭工寮發生火災,至同日10時38、39分許,方見該機車騎士行駛通過保安路與維新路口、維新路與光明路9巷等情,有石斑路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58反面至61頁)、保安路與維新路口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57至58頁)、維新路與光明路9巷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58頁)在卷可參。就上開畫面中出現之機車,經警方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查悉係登記為大和出租行所有,進而請大和出租行提供系爭機車之租賃合約,而確認自案發前一日11時10分至案發當日11時10分此期間之承租人為被告(後被告到期並未返還,甚於同月20日致電大和出租行,告知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0頁)、大和出租行提供之租賃合約暨所附之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警卷第65至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於105年6月19日提出之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2頁)附卷可佐。又證人蔡依璇就其指認被告之過程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曾交往5年,且在90至94年約3年之期間同居,對於被告之體型、走路模式都非常熟悉,當初我一看監視影像就認出是被告,因他騎機車之姿勢就是如此,後來警方有調系爭機車之相關資料,我確認就是被告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58頁、訴卷第332頁),是證人蔡依璇依其與被告交往同居之經驗,而對於被告之身形、騎乘機車之姿勢、動態甚為熟悉,並無悖於常情,則其於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其先前觀察被告之外觀特徵、行動舉止,進而據以判斷、指認畫面中騎乘系爭機車者為被告,且其指認結果亦與嗣後警方調得之系爭機車租賃資料相符,可見證人蔡依璇之指認並非其先入為主之成見使然,益徵其指認可信。此外,證人蔡依璇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帶被告至系爭工寮見我父、母親等語(偵四卷第55頁、訴卷第327頁),而證人黃碧玉於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 小洋 (指被告),他是我女兒(指蔡依璇)前男友。系爭工寮是我蓋的,供我與我配偶居住,平常我兒子(指蔡仕豪)、女兒不會住等語(訴卷第334至335頁、第338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地點是蔡依璇家之魚塭,有搭工寮,蔡依璇並不住在該處,我以前有去過等語(偵四卷第44頁),可知被告曾至系爭工寮,亦知悉系爭工寮之性質及用途,益徵證人蔡依璇對於被告所為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另外,證人蔡依璇於審理時證述:除因我與被告的關係導致他可能涉案外,沒有其他人會有對系爭工寮放火的動機,且被告之前在我臺北的公司也有放火、噴漆,所以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就想到是被告所為等語(訴卷第333頁),並提出被告在婦產科大門口噴漆之照片1紙為證(偵四卷第63頁),證人黃碧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除被告外,我們沒有與其他人結仇或發生過不愉快等語(訴卷第338頁),是依證人蔡依璇、黃碧玉之證述,亦已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放火之動機。從而,依據證人蔡依璇、黃碧玉之證述,及案發前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各該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機車租賃合約暨所附之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事證,相互參酌予以綜合判斷,足認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者應係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2.又證人蔡依璇於偵查中證稱:石斑路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均有攝得系爭工寮,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工寮附近就折返,另外保安路與維新路口、維新路與光明路9巷此2路段是要進入高雄市○○區○○○路口,該2處之監視器位置都在社區之入口等語(偵四卷第56頁),而證人蔡仕豪並於偵查中證述:石斑路之監視器顯示於案發當日有1人騎機車在附近來回,後來騎士左轉進去後,沒多久鐵皮屋(系爭工寮)就冒火等語(偵四卷第69至70頁),是依上開證人蔡依璇及蔡仕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在系爭工寮附近徘徊,並於進入系爭工寮旁路段後,於密接時間內系爭工寮即起火。此外,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間與動向,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已騎乘系爭機車在案發地附近徘徊,並於案發時點前半小時內,再度騎乘系爭機車徘徊於案發地附近,甚於系爭工寮竄出火勢後隨即出現於進入案○○○區○○○路口,足認被告應係系爭工寮起火燃燒後隨即於同一時間離現場,過程緊湊而連續,時間上更極為密接。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場時,系爭工寮內無人,而起火原因經研判:自燃性化學物、敬神祭祖燒香不慎、菸蒂、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依起火處附近殘留有汽油類易燃液體跡證,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06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324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105年7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書顯示,本件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復本件起火點位於系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而起火位置發現殘留有汽油類易燃液體,因此,本件應可推斷火災發生原因係遭人於系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潑灑汽油點燃,而與證人蔡仕豪上開證述遭人縱火之方式、過程相互吻合。
3.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我可能沒有租用系爭機車,合約上我的簽名不像是我的字跡,且我的駕照遺失過等語(訴卷第354至357頁),然其前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和出租行租用系爭機車乙節(訴卷第96頁、第222頁)。此外,就上開證件有無遺失補發等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被告自98年4月22日申請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後,即無換補照紀錄等語、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函覆:被告自104年迄今無身分證遺失補發紀錄等語,有該局106年6月30日路監駕字第1060084075號函(偵三卷第48頁)、該所106年6月28日院鎮戶字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4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機車租賃當時有遺失身分證、駕照乙詞,尚難採認。再者,觀諸上開租賃合約上「 余孟洋 」簽名字跡(見警1卷第12、15頁),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均與被告偵查筆錄上「余孟洋」簽名字跡相仿(偵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45頁),足認前往大和出租行租賃系爭機車者應係被告無訛。是被告嗣後否認曾租用系爭機車乙詞,顯不可採。
4.此外,被告對於其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乙節,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確有於案發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訴卷第222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卻改稱:我案發當日未至系爭工寮等語(訴卷第354頁),然觀諸被告就此節之歷次陳述,其於106年6月22日偵查時辯稱:我當時在苗栗之戶籍地等語(偵三卷第36頁反面);嗣於同年12月29日偵查時改稱:案發時蔡依璇電話約我見面,我才在現場附近徘徊,後來她未出現,所以我至旁邊之小馬路療情傷等語(偵四卷第43頁);嗣於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蔡依璇約我見面但未出現,當時我在臺北之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當業務,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連續2天找合作廠商北都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負責人 王明濱 談業務合作,剛好廠商就在附近等語(訴卷第92至95頁);嗣於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案發前1日沒有和王明濱見面,只有案發當日與王明濱在北都公司見面,我們從9時談業務合作事宜至16時等語(訴卷第219至222頁),顯見被告歷次供詞反覆、矛盾齟齬,且其上開審判程序時之翻供,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所牴觸,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出現在現場附近。而證人蔡依璇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約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等語(偵四卷第57頁),且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再酌以被告已與證人蔡依璇分手近10年,此為被告及證人蔡依璇所不否認(偵四卷第43頁、第55頁),衡情證人蔡依璇並無邀約被告見面之理,是被告主張其因證人蔡依璇邀約而出現於案發地點乙節,並無可採。又證人王明濱於審理時證述:105年6月間與被告並無業務合作,係前於100至103年間始有業務合作,6、7年前(即101、102年間)與被告見面後,之後都是電話聯繫,業務合作如申裝書等文件只需郵寄或傳真,毋庸實際見面,曾有1次(不確定時間)被告有電話連絡我說要下來拜訪我,應係純粹拜訪,因當時我經營之門號事業已結束,但該次我們實際上也未見面等語(訴卷第341至346頁),堪認被告所為其於案發前1日或當日為找證人王明濱談業務合作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合理原因或目的,使其需千里迢迢從其當時工作所在之臺北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高雄市。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已於系爭工寮附近徘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無任何合理事由前往案發現場,則其亦應無合理事由於案發前一日前往該處,益徵其應早已預謀縱火,而事前於案發前一日前往勘查地形、路線。
5.至辯護人主張:扣案之寶特瓶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行為等語(訴卷第357頁)。雖扣案之寶特瓶經煙燻法檢視而未發現指紋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Z0000000000)(偵三卷第5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未驗出指紋之情,原因諸多,不可一概而論,且該瓶自製造上架至消費使用之過程中,衡情應有經過諸多人之接觸,然其上卻無法驗出任何人之指紋,足認可能是因為人為接觸時間短暫或輕微、抑或是該瓶本身之材質不易留存生物跡證、甚或是有人特意抹去等情,故未能於該瓶上採得指紋,並無法據此即推論被告未曾接觸扣案之寶特瓶,是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租賃系爭機車,並至案發現場附近勘查,復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附近徘徊,後於系爭工寮起火後密接之時間內通過出入案發地點所在○○○區○路段等節,與火災發生之時間與起因均得相互印證。綜上,本件火災係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系爭工寮,倒出汽油潑灑並點火引燃所致等節,至為明確。
7.另外,本件係於系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引燃潑灑之汽油,且起火處尚擺設有桌子、櫃子等易燃物品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該處潑灑汽油此類易燃液體,本容易導致火勢擴大。是被告於上開處所引燃汽油,火勢可能因而延燒至系爭工寮其他空間,進而燒燬整個建築。且被告於系爭工寮著火後隨即逃離現場,而為系爭工寮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縱火後未試圖求援即離開現場,足徵其犯意並非在於燒燬特定物品,而係有意使火災範圍擴大,而燒燬建築本體。從而,依被告縱火之方式、位置、起火點周圍擺放之物,以及其目睹火勢擴大即逕自離去等節觀之,被告顯然係意欲燒燬系爭工寮,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縱因嗣後證人蔡仕豪到場撲救幸而未燒燬系爭工寮,被告亦應負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責。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余邱月琴及姐姐 余雅萍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2人全程陪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至大和機車出租行各自租用機車,且於案發當日一同分騎機車至系爭工寮附近,而被告並無何放火行為等語(訴卷第223、34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可知案發前後僅被告自己1人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工寮附近徘徊,並無他人同行之情事,堪認被告上開聲請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且被告確有放火燒毀系爭工寮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著手燒燬證人蔡依璇父親及證人黃碧玉居住使用之系爭工寮,所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經證人蔡仕豪、消防人員據報後趕抵現場將火勢撲滅,而使系爭工寮僅受有事實欄所示各項燻黑、受燒或部分物品燒失之損害,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之行為雖因此燒燬屋內諸如傢俱等物品,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371至372頁)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期所為、本案為重罪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2.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使系爭工寮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 林令世 診所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林令世診所10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保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及林令世診所診斷及處方單據12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調易一卷第46至80頁、第82至83頁)。經臺北地院於另案(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9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為被告恐嚇證人蔡依璇姐姐之案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認:被告於會談過程中,言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問題時態度較防備,對於此次案情都以自己沒做過、不知道為何蔡依璇要告自己回應,提示卷宗相關線索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應,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刻意誇大症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且被告於鑑定後1至2週於病房內遇鑑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己鑑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然依據家屬及先前病歷記載,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甚至多次對身邊不同家人提告,認為身邊的人要下毒害他,連其母替其善後,與訟爭之對方和解,都認為其母遭對方收買要共謀害自己,並曾經因為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而關閉家中所有門窗,也曾經因為症狀干擾而不斷換居住地方,不排除入院監護處分前,確因為精神症狀干擾而造成其認知功能之顯著下降。另被告會談過程中,雖大部分言談切題連貫,但部分內容與先前入院時之病歷記載有出入,也與其母所提及之內容有落差,尤其提及蔡依璇之內容,仍顯現出有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顯示目前似乎仍有先前妄想而殘留之症狀。考量被告目前已於該院病房持續監護處分治療近1年,期間皆有規則服藥,與其先前不規則服藥狀態顯有差異,因此不排除被告案發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依據被告會談過程、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其就醫紀錄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6年8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332號函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訴卷第265至274頁)。
(3)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另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上開鑑定報告固係針對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為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為判定,然係於106年7月13日始實施鑑定(訴卷第266頁),因另案之行為時點在本案犯行之前,且與本案行為時僅間隔約6個月,故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時點之精神狀態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再者,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幻聽、幻想),但於接受監護處分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等情(訴卷第269頁、第273頁),又被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接受監護處分(訴卷第278頁),足認被告係於接受監護處分強制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方獲得顯著改善,故其在此之前之精神症狀應仍處於未獲改善之狀態,再佐以另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相隔不久,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未有重大變化。是本院認得援用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送精神鑑定(訴卷第353頁),然被告於二案犯行時點期間內之精神狀況難謂有何重大變易,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又上開鑑定報告載有:被告於提及蔡依璇時,顯現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而有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到行為表現及情緒穩定性(訴卷第271頁、第273頁),可知與證人蔡依璇有關之事物,易導致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本案犯行之發生既與證人蔡依璇有關,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顯著不穩之狀態。整體判斷而言,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未實際導致系爭工寮燒燬之結果,且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方為本案犯行,惟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責。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罹有上開精神疾患並持續於醫療院所住院或門診治療,卻多次自行中斷治療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訴卷第280頁),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其未依醫囑規則就診服藥有所關聯。況其本案犯行致使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火燃燒,造成上開毀損狀況,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實非輕微。若非案發時鄰居發現通知,復經證人蔡仕豪、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滅火,後果不堪設想。因此,被告之行為確已致使系爭工寮居住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危害,亦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對照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蔡依璇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證人蔡依璇分手一事,而心懷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對不相干之第三人即證人黃碧玉及其同居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工寮(案發當時無人在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之縱火手段,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釀成公共危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其所為造成系爭工寮內有前述多項家具燒失以及多處遭濃煙燻黑,致證人黃碧玉因而損失高達新臺幣70餘萬元之情形,此有收據3張在卷可參(訴卷第209至213頁),可見被告犯行無論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均非輕,自屬可議;且衡酌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行為,且供詞反覆、飾詞卸責,亦未與證人黃碧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對於證人蔡依璇為恐嚇,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71至372頁);且衡以其犯案時患有上述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已達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通訊業,除上開經神疾病外,無其他重大特殊之身體健康狀況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監護處分之宣告:
1.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之程度,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2.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另案之2年監護處分尚未執行,每天吃藥控制即可等語(訴卷第360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之另案行為時點與本案之行為時點過於接近,透過另案之2年監護處分治療期間已足讓被告無再犯之虞等語(訴卷第359頁),而主張本案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並致其為本案放火犯行,已如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再囑託三總北投分院鑑定有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鑑定意見略認:依被告過去病歷紀錄顯示,被告之病識感不佳,多次自行中斷治療導致精神症狀惡化,亦只就診至107年2月14日,截至107年6月無其回診紀錄,其醫療順從性不佳。被告於實施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顯見規則治療與否對被告之重要性,因此建議執行或延長監護處分或以其他方式確保其規則就診,以避免其因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而再產生先前之犯罪行為等節,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7年8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2094號函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訴卷第275至283頁),然被告因另案業經宣告施以(刑後)監護處分2年,而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訴卷第381至383頁),且被告因本案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其於執行本案刑期時尚有矯治機關施以約束力,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及用藥,堪認經由另案、本案徒刑之執行及另案之監護處分之實施,已足以避免被告因病識感或醫療順從性不佳而自行中斷治療,造成症狀復發,再產生其他犯罪行為之虞。
3.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在缺乏適當治療及約束之情況下,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之監護處分2年尚未執行,且其於執行另案及本案所施以之徒刑期間尚有矯治機關之強制力介入督促其規律治療,認被告經此等徒刑之執行及另案監護處分之實施,已足確保其規則治療用藥,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能經由適當規律之治療而有回歸社會生活之機會,故本院認並無於本案再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犯罪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與點火工具,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或屬於他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昰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091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稱偵三卷;││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稱偵四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稱偵五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稱偵六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號卷,稱訴卷。││【調卷部分】││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44號卷,稱調偵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6(一)號卷,稱調易一卷;││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6(二)號卷,稱調易二卷;││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37號卷,稱調上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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