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崔文佑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被告 崔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共同居住高雄市○○區○○里○○路○○號(舊成功眷村),被告於民國63年遷出即後由伊獨居於上址,嗣96年成功眷村收歸國有,國防部另建新眷村(即勵志新村)供原眷戶承繼。因被告離開該處多年,且該處為伊唯一安身立命之所,被告遂同意由伊單獨承繼,惟伊慮及若名下有不動產恐無法申請榮民就養金,故與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出名後即提供印章予伊處理後續交屋程序,伊持被告印章用印於眷戶交屋資料表及貸款調查表,辦理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並於96年6月29日自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購屋自備款,於同日存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專為勵志新村眷戶貸款所設立之虛擬帳戶(已銷戶),嗣交屋程序結束後,伊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由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啟揚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設定抵押權退費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另伊持被告交付之印章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經以98年9月21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20486號函核准,該函現由伊持有,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市話費、電視收視費及修繕費用悉由伊支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伊欲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己,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竟遭被告拒絕且不願出面與伊協商,伊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其所借名,因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⒉經查,兩造父親 崔玉祥 係高雄市○○區○○里○○路○○號成
功眷村眷戶,嗣崔玉祥於55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 嚴月英 於56年12月5日改嫁,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經崔玉祥子女即兩造、訴外人 崔昆榮崔麗麗崔文翠 等5人協議由被告承受,嗣配合眷村改建作業,獲配高雄市○○○○村○○○地○○○住○○○○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於96年9月21日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一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8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786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稿、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申請權益承受核定名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者權益承受系統表、認證書、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價購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81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至1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房地價購自備款為207,400元,經以被告名義向合庫銀行港都分行申辦貸款20萬元,於96年2月15日撥款,有價購明細表、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村眷戶交屋資料表及貸款調查表、高雄縣「勵志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合庫銀行港都分行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83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81、114至115頁),原告主張於96年6月2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並匯入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專為勵志新村眷戶貸款所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清償,亦據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之合庫銀行港都分行帳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相符,應堪採信。再原告主張交屋程序悉由其持被告交付之印章用印辦理,嗣交屋程序結束後,即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啟揚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設定抵押權退費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出售國有土地、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9月21日岡稅分土字第0988520486號函、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勵志新城管理費繳款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欣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通知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南國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昭華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8至136頁),堪信為真。
⒊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協議,係因其為
榮民身分,倘名下有不動產,有無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虞一節,亦據提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為憑(本院卷第132頁),惟依斯時即94年12月30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所列4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以第3款「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及第4款「年滿61歲」身分申請者,倘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則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同辦法第6條第8款前段亦有明定。雖原告不符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而無第6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並不具榮民身分而無得否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疑慮,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所明定,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第1項明揭「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原告因認倘名下有系爭房地,恐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目的而無法通過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亦符一般國民法律認知,是原告主張因上開緣由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6頁),堪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就原告請求部分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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