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哲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哲翔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高雄市美濃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前方有 劉正欽 (已歿,死亡原因與本件事故無關)騎乘腳踏三輪車於該路段之機車、腳踏車專用車道沿同方向行駛,詎孫哲翔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其車輛右側擦撞劉正欽所騎乘之三輪車左側,使劉正欽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孫哲翔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位於其右側之三輪車,已預見該三輪車係有人騎乘,其所為可能致騎乘三輪車之人受有傷害,卻未停車瞭解劉正欽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正欽報警,再由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孫哲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字卷第158、21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正欽所騎乘之三輪車,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有撞到人,以為是撞到路邊的資源回收車,因為伊趕著去上班,看後照鏡沒看到人就還是先去上班,是到工作地點後,因案發地點視線不清楚,所以決定再折返該處確認,但返回該處僅看見資源回收車,並未看到人 云云 (詳交訴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辯稱:案發前因疲勞駕駛,沒看到右前方被害人正在騎三輪車,撞到後也因精神不佳,判斷力不足,只有看車內後照鏡,當下想法就是有1台車子停在旁邊,但因趕著上班所以就開走了;伊是到上班地點下車才發現右後照鏡損壞云云(詳交訴卷第144-147頁)。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高雄市美濃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前時,適其右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三輪車於該路段之機車、腳踏車專用車道沿同方向行駛,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側擦撞三輪車左側,使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腰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被告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交訴卷第3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詳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及附近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6張、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行進路線與各該監視器之相對位置圖1紙、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1、13-29、33、38-3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1張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31-33、39-79頁),自堪信為真。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3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晨光、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應無致使被告不能注意之客觀情狀,何況被告在撞擊被害人前,與被害人均行駛於筆直之直線道路上,被告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遮蔽視線之物,該路段並有路燈照明,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前更正好行至路燈下,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交訴卷第31-33、39-79頁),是被告對於案發前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應非無法察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倘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被害人左側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可避免撞擊被害人,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佐以被告亦自承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等語明確(詳交訴卷第30頁),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然依照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係於行駛至被害人旁與被害人併行時,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三輪車之左側(詳上開勘驗筆錄),是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自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案發時未發現有人倒地,而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在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三輪車前,未有明顯煞車減速或閃避之情形(詳交訴卷第32頁之勘驗筆錄),是被告前開稱其在案發前未發現被害人於該處騎乘三輪車乙節,固堪信為真。然從被告上開辯稱其以為是撞到路邊的資源回收車(即三輪車)等語,已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所駕車輛與其右側之三輪車發生擦撞;再參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其右側則為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等情,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被告右側既仍為機車、腳踏車車道,而非完全無法供車輛行駛之路面外緣,被告焉會未預見其所撞擊之三輪車可能有人騎乘。據此已足認被告對於案發時肇事可能致人受傷乙節應有所預見。
2.更何況被告車輛之右側後視鏡因上開撞擊而斷裂乙節,有被告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5-28頁),被告固辯稱其當下未發現右側後視鏡斷裂;從車內後照鏡並未看到有撞到人云云,然被告案發時既已知道撞擊點位於車輛右側,衡諸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必定會反射性的從右側後視鏡觀察撞擊情形,是被告在撞擊後理應會先望向其車輛右側後視鏡,豈可能未發現右側後視鏡已然斷裂,故即便其從車內後視鏡中無法清楚確認是否有人倒在現場,亦應得自右側後視鏡斷裂之情形,判斷本件撞擊高度(即車輛後視鏡之高度)約略相當於一般人騎乘腳踏車或三輪車時的高度,佐以前述其右側仍為供人騎車行駛之車道,而預見其可能撞到人並致人受傷。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還是有基本的法律概念,抵達上班地點後,想說再確認一下,才會再折回案發地點,折返後現場無人等語(詳交訴卷第145、147頁)。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4時59分(監視器時間為上午4時55分)肇事後,於約10分鐘後(監視器時間為上午5時8分)又再駕車折返肇事地點,此時被害人已自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固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認為真。然由此亦可見其肇事時尚無法確認該三輪車是否無人騎乘,方會在肇事後不久又重返現場欲確認狀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沒有把握該三輪車遭伊撞擊時係無人騎乘僅停放於路邊等語明確(詳交訴卷第145頁),益徵被告案發時對於本件遭其撞擊之三輪車可能有人騎乘暨可能有人因本事故受傷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當下理應馬上停車詳加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其捨此不為而逕自離開現場,已然屬肇事逃逸之行徑,即便其抵達上班地點後感到不安而再返回現場,亦無礙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至於被告固又辯稱其案發當下因疲勞駕駛故影響其判斷云云,然被告所稱之疲勞駕駛究竟是否為真以及其疲憊程度為何,實不可考,何況被告車輛右側後視鏡既因本件事故而斷裂,足見其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三輪車之力道非小,應會發出極大聲響,焉能無法使被告從疲憊中驚醒,且本院前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應會望向右側後視鏡並察覺後視鏡斷裂,再進而預見可能撞到人等節,係以駕駛人之反射動作為判斷依據,應不致因疲勞與否而有不同。是均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三輪車後,應已預見三輪車係有人騎乘並預見可能有人因此受傷,然被告竟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其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被害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件之主觀犯意係屬不確定故意,與一般已目睹被害人受傷而仍逕自離去之情形已有不同,且其肇事後不久終究仍折返現場欲確認狀況,可見其惡性與一般肇事逃逸之人相比實屬較輕。再者,本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腰擦挫傷(詳前揭診斷證明書),且被害人案發後尚能自行徒步離開現場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勘驗筆錄出處同前),顯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勝英 聯繫,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害人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在被害人嗣後因其他原因過世時,更協助補貼被害人之喪葬費用,被害人家屬已不再對被告追究民事責任等情,此經被害人家屬陳勝英當庭陳述明確(詳交訴卷第37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拒絕賠償之行徑大有不同。準此,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本件被告之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肇事後不久亦折返案發地點欲確認是否有人受傷,可見其惡性非鉅;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亦能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徒步離開現場,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至於被告犯後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但仍能坦承其肇事之客觀事實,對於其案發時明知撞擊右側之三輪車乙節亦供承明確,因此其否認犯行或係緣於不諳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及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致,何況被告犯後更已主動聯繫被害人家屬陳勝英,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在被害人因其他原因過世後尚補貼喪葬費用,終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乙節,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並已有悔意,另衡諸被告在本件案發前10年內無任何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同住,身體狀況良好(詳交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逾10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前案紀錄,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對本件客觀事實均大致承認,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陳勝英並當庭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詳交訴卷第37頁),可徵其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黄筠雅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